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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标准)

时间:2024-11-14来源:网络作者:小千点击数:
简介:

【菜科解读】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什么

法律分析: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有刑法意义上的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对于一般公民来说,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了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法律主观: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是什么意思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和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犯罪主体分为两类,即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按照我国《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法第17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4个阶段:
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3、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

此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二)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

将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

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癫痫病等,也包括痴呆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和一时的精神错乱等等。


从心理学角度讲,某人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意识和意志。

一切精神正常的人,对于自己实施的如杀人、伤害等行为都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

但对精神病人来讲则不然,他们缺乏这种能力。

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外,还存在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中间状态,这就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即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或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就是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特殊身份
《刑法》规定只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叫一般主体,还要附加特殊身份才能构成犯罪的叫特殊主体。

这里的特殊身份指的是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身份,如男女性别、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证人、辩护人、代理人、中介人员等,在刑法规定中把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特殊身份便是主体的必要要件。


还有的刑法条文中规定把特殊身份作为从重或从轻处罚的条件的,也是身份犯。


二、小孩子是自然人吗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

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民法上的自然人首先是具有自然生物属性的人,从出生开始就获得了民事主体资格。

借助生殖辅助技术出生的人(如“试管婴儿”),也同样属于自然人。


同时,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还需要法律的承认。

如在古罗马时代,斯巴达人通过征服拉哥尼亚把原有的居民变成奴隶,这些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但没有被法律承认为自然人,在统治阶级的眼中,他们的法律属性是财产而非自然人。

近代以来的民法,承认自然人为当然的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得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包括本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按照以下顺序确定出生时间:
(1)户籍证明;
(2)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
(3)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是赋予所有的自然人。


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有:
(1)国籍。

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
(2)年龄。

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3)性别。

例如,在我国,同性之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应继份。

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


(2)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胎儿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主体种类的一种。

法律客观:

《刑法》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

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如下:
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简称刑事责任能力或责任能力。

其概念和内容在各国刑事立法中一般未予规定,而是由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结合刑法中关于责任能力和限定责任能力的规定来加以明确和确认的。

从外延看,凡不属刑法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及限定责任能力的人,皆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

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辩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根据现代刑事立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一般指两类人,一是未达责任年龄的幼年人;二是因为精神疾病而没有刑法所要求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也可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限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从设立这一责任能力层次的立法例看,这种相对无责任能力人都是已超过完全无责任能力的年龄但又未达到成年的一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
四、限制性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管辖】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管辖】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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